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昕
陳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采昕、陳昕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台灣奈基商業有限公司10
9年12月15產品鑑定書1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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