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
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智澄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工作機206支 2 電腦主機7部 3 鴨聊佳儲值卡4張(含SIM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