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於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扣案
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銷燬等語,然玻璃球吸食器有多種用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421公 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卷第12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