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壹瓶(淨重24.8公克)及
菸彈玖個(合計總毛重47.4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對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查扣之菸油1
瓶及菸彈9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有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
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聲沒字第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