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313、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2968號(下稱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簽結,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袋 ⑴毛重:0.36公克。 ⑵淨重:0.12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公克。 ⑷驗餘量:0.12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