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崑貴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該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妨害性隱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2N0
0-B113042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所
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
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
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4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