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加入由丙○○、戊○○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機房人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
該犯罪組織。被告、丙○○、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機
房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佯為「臺
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黃正傑檢察官」致電乙○○,向其
謊稱因其有不當資金往來,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損失高達
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需還款與被害人,令乙○○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將壽險保單解約,並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
時14分許,將78萬2,000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在「黃正傑檢
察官」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等待,嗣被告
指揮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徐○
維及其本人共同抵達該空地附近,由丙○○依甲○○指示向乙○○
收取該牛皮紙袋,並在車上轉交予戊○○,由戊○○轉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從中拿取2%之報酬給戊○○,後由戊○○轉交1%之報
酬給徐○維,徐○維再與丙○○依其2人間約定朋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及少年徐○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之郵局存摺內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戊○○、丙○○、徐○
維於上揭時地一同到場,並由丙○○向告訴人收取78萬2,000
元等情,業據戊○○、丙○○、徐○維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對話紀錄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指揮戊○○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所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
且由被告給付報酬予戊○○,再由戊○○分派報酬予丙○○及徐○
維等情,固據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7-18
、215-216頁),然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並證述
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76頁),則戊○○
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前後即有不一之情,是戊○○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仍應補強其他證據,始得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然丙○○、徐○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指認係被
告指揮犯案(見少連偵卷第79-85、95-98、45-52、233-237
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68-72頁),且戊○○於偵查中證述:
是我開車去,我載甲○○、丙○○及徐○維,甲○○是當監督的,
怕我把錢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4、216頁),惟丙○○、
徐○維於警詢時一致證述,係丙○○與徐○維、戊○○及「胡廣泰
」4人一同至約定地點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7-48、82頁),
則被告究竟有無與戊○○、丙○○及徐○維一同前往,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丙○○、徐○維之證述情節即與戊○○顯有不同
,參以丙○○及徐○維均未指認係被告指揮犯案之情,實無從
以丙○○與徐○維之證述情節,即足以補強戊○○於偵查中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又本件復查無任何被告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
派、約定收繳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而監視器亦未
攝得被告有與戊○○等人一同向告訴人收款之畫面,則本件既
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自無從徒憑戊○○前後不一有瑕疵
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除證
人戊○○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遍查全卷
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
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時,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由被告指揮戊○○等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