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5號
TYDM,114,原金訴,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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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謙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志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
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饅頭
與「忠煒」(下稱「忠煒」)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志謙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忠煒」使用,「忠煒」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志謙再依「忠煒」之指示,
轉提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忠煒」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浩倫沈諭欣及張宜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志
謙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
訴卷4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謙固不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將本
案帳戶資料前揭提供與「忠煒」,本案告訴人有如前揭事實
欄及附表二所載受詐害之結果,被告並有依「忠煒」指示,
轉提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為上開之客觀行為
,但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忠煒」說可以從事虛擬
貨幣投資,因為我沒有錢投資,他說我可以幫他們公司轉換
虛擬貨幣,會給我報酬,累積到一定資金,我就可以從事虛
擬貨幣報酬,而且他有傳一份轉換虛擬貨幣的合約給我,因
為要幫他們公司轉換虛擬貨幣,要利用我的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轉匯出去,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與「忠煒」的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係為投資而加入「忠煒」創設的LINE群組,且「忠煒
」有提出公司投資方案詳盡說明公司與會員簽署線上合約「
保障會員資金安全以及雙方權益」,並表示公司的方案及合
約,係在法律規範下執行,如有詐欺觸法行為,則由公司承
擔責任,顯見「忠煒」係別有用心以相關話術取得被告信任
,並非直接徵求、收購帳戶,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社會
及工作經驗不足,急於增加收入,而為本件行為;又本案帳
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忠煒」時,尚
有餘額,倘被告預見「忠煒」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不顧餘
額被提領而提供之;另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於112年12月2
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南崁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實
為被詐騙的被害人;縱認被告有預見匯入款項係受詐欺的贓
款,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忠煒」,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該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該表所示
之匯款行為後,再由被告依「忠煒」指示轉提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到特定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49頁),核與告訴人鄭浩倫於警詢(偵卷29-33頁)、告訴
沈諭欣於警詢(偵卷35-39頁)、告訴人張宜珊於警詢(
偵卷41-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浩倫之匯款明細
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7-59、65-69、115-
129頁)、告訴人沈諭欣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71-77、133-161頁)、告訴人張宜珊之匯款
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81-113、163-17
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87-203頁
)、被告吳志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饅頭Zhongwei」
聊天紀錄譯文(偵卷227頁)、被告吳志謙提供與通訊軟體L
INE群組「FX教學-1471 組」聊天紀錄譯文(偵卷229-236頁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FX教學-1471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審原金訴卷45-8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
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
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轉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很可能係在進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行為,
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行為,藉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
,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即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犯意。況被告自陳:我不認識「饅頭」,並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是否叫「忠煒」
等語(本院原金訴卷58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忠煒」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亦一無所知,其彼此間並無任何信關
關係可言。被告卻在與「忠煒」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
下,逕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的錢包
,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
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
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並依指示為轉提以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而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並可預見其可能係在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行為,此與毫無犯罪
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22歲,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本院原金訴卷62頁),可知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謹慎妥為保管,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之人以各種理由及方式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被告之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當有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忠煒」,並依指示轉提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在網路上看
到「忠煒」說可以從事虛擬貨幣從事投資訊息,而與其聯
絡,他說我可以幫他們公司轉虛擬貨幣,藉以獲得報酬累
積資金後,即可從事虛擬貨幣獲利,並傳一份轉換虛擬貨
幣合約給我,我在LINE上口頭答應此份合約,因為要幫他
們公司轉換虛擬貨幣,所以要利用我的本案帳戶,將匯入
本案帳戶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云云(本院原金訴卷57-60
頁),然衡諸常情若公司確有將其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之
必要,則應利用公司之帳戶,並由公司員工進行相關程序
即可,當不會另委由與公司毫不相干之人為上開行為,「
忠煒」要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顯與正常公司運作有違,
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
至於對詐欺之人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
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揭人等所為指示
,且未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依指示轉提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至指定錢包內,足認被告就
其所為前揭事實欄之客觀行為,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
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故意。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將提供予「忠煒
」使用,再由被告依「忠煒」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的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得以轉提
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忠煒」,故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尚
非「忠煒」等詐欺集團成員得逕為提領、轉匯,從而辯護
人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忠煒」時尚有餘額,倘被
告預見「忠煒」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不顧餘額被提領而
提供等語,尚無足採。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發現遭詐騙
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南崁派
出所報案,益徵被告實為被詐騙的被害人等語,惟被告因
本案行為而受警察通知後,已於112年12月21日至桃園市
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乙節,有上開筆錄附
卷為憑(偵卷15-18頁),足見被告縱有於112年12月26日
報案,亦是其在受警詢後所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罪名:
(一)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忠煒」,並依「忠煒」指示轉提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徵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行為,而以上開行為方式分
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内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
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以正犯論。辯護人辯稱:被告
縱成立犯罪,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本件與被告聯繫者,依被告陳稱係同一人而於LI
NE分別有不同暱稱「忠煒」、「饅頭」之人(本院原金訴
卷57頁),衡酌現今從事詐欺者均以暱稱施行詐術,常有
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信。從而雖有
暱稱「忠煒」、「饅頭」與被告接觸為前揭行為,另有暱
稱「文峰」、「專員為好友東哥」之人,分別向告訴人鄭
浩倫張宜珊施行前揭詐術,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者
係數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對於與其
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
從遽以論斷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忠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浩倫
張宜珊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分別
以3次、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就各告訴人而言,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緊密時間內各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並擔任
轉提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之車手,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沈諭欣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原金訴卷63-64頁),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
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需協助單親母親扶養妹妹等家庭
經濟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卷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 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 項,已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層轉交與本案詐欺之人所管領、 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 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 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依「忠煒」指示操作本案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4仟元,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憑(偵 卷12、225頁),是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足認



被告因依「忠煒」從事本案行為共獲利4仟元。被告此部 分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吳志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1 2 吳志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2 3 吳志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浩倫 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文峰」之帳號聯繫鄭浩倫,向其佯稱:可至「EG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 27,167元 2 沈諭欣 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以LINE聯繫沈諭欣,向其佯稱:可至「SHOPME」網站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44分許 6,450元 3 張宜珊 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為好友東哥」之帳號聯繫張宜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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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