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3號
TYDM,114,原金訴,23,202508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劭綸


黃烜楷
(原名黃錦龍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日判決(簡式程序審理及判決),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三項(賴奕丞部分)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賴奕丞本案中未及取得報酬,故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惟關於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卻贅 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而此屬 於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