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表
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曾奕凱,以供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洪崇勝、王若瑜、李
春英、熊英俊、金行璋、賴晉和、黃貴英、李佳和、黃英政
、吳南逸、賴建生(下稱洪崇勝等11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9所示黃英政之款項遭
及時攔阻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崇勝、王若瑜、李春英、熊英俊、金行璋、賴晉河、
黃貴英、李佳和、吳南逸、賴建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玉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論依行
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4、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舊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
已既遂罪。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黃英政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5,735元部分,嗣後雖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然該部分與其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洗錢防制法
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本
院認定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
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起訴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數張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崇勝等11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
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7、11「遭詐欺之
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7、1
1所示之黃貴英、賴建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入所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達5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犯罪所得金流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坦度,已
與告訴人李春英、金行璋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71頁)。復考
量被告尚未與除告訴人李春英、金行璋外之其餘告訴(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多寡及受騙金額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賴玉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崇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金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10萬8,960元 賴玉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洪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2.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83至301頁) 4.被告賴玉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5頁) 2 王若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金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1,648元 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王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王若瑜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53至269頁) 3.被告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03頁) 3 李春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智富通APP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賴玉晟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李春英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9頁) 3.告訴人李春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363至307頁) 4.被告賴玉晟元大商業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1頁) 4 熊英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鴻運計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賴玉晟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熊英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45頁) 2.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9頁) 3.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遭詐欺之畫面(見偵卷第303至351頁) 4.被告賴玉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1頁) 5 金行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 15萬元 被告賴玉晟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2.金行璋元大銀行匯款記錄、存摺封面、內業影本(見偵卷第115至137頁) 3.金行璋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46至149頁) 4.被告賴玉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1頁) 6 賴晉和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妙儀」,向告訴人佯稱:幫其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4792元 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賴晉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 2.告訴人賴晉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至頁) 3.不詳詐欺者提中之假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成績合格證明文件、假工作證、告訴人賴晉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71至281頁) 4.被告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03頁) 7 黃貴英 不詳詐欺者11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智富通APP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11萬元 ②10萬元 ①被告賴玉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賴玉晟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黃貴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 2.被告賴玉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7頁) 3.被告賴玉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1頁) 8 李佳和 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前之某日,於台北市之聚會上認識一名自稱為「吳曉綺」之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CSC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李佳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 2.告訴人李佳和匯款記錄(見偵卷第111頁) 3.被告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03頁) 9 黃英政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該匯款經警成功攔阻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5,735元(經警成功攔阻) 被告賴玉晟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英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黃英政臨櫃匯款畫面、匯款記錄(見偵卷第409至411頁) 10 吳南逸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智富通APP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 11萬元 被告賴玉晟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南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3至77頁) 11 賴建生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瑜彤」,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億昇APP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賴玉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賴建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建生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353至361頁) 3.被告賴玉晟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