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仲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徐仲暐」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廖翠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仲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
1、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洗
錢之定義,先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
最低刑度),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
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迄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完成調查證人徐仲暐之程序後,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
所生實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字第48號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廖翠蘭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①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14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陳仲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439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3439號卷第29至31、33至37、53至5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61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439號卷第2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3439號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廖翠蘭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43439號卷第43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