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王苡琳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志明因重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14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
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8月20日起入法務
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8月20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