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1038號、114年度偵字第283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蘋果牌型號iPhone S
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之某時許起,與方鴻恩(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Nike」,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淡水」),並擔任照
水、總收,陸續招募梁華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黃樺彬等人擔任監控手或車
手,另有字世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審理中)等人擔任車手,由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監控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觀察、
回報現場狀況及回水給丙○○,再由丙○○將詐欺贓款交與方鴻
恩,丙○○可因此每次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嗣方鴻恩、丙○○、梁華諺、字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海波」、「波波奶茶」之帳號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渠等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犯行與丙○○無涉),隨後又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起訴書誤載為淡水清
水店,應予更正)以6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預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波波奶茶」之帳號指示甲○○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方鴻恩、
丙○○於同日14時50分許指示字世文前往面交,並指示梁華諺
一同至現場監控,字世文、梁華諺復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3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惟因甲○○
於交易前察覺有異,字世文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在旁警員當
場逮捕,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未遂,警方循線查獲梁華諺,經梁華諺指認並供出丙○○,因
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字世文、梁華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及共同
被告字世文、梁華諺於警詢之供述在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115至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1038卷㈠第11至16頁;偵字21
038卷㈡第167至171頁、第22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8至49頁
、第70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共同被
告字世文、梁華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梁華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人:梁華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青水店監視器錄影、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淡水」之群組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
影(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擷圖照片、艸
日月汽車旅館外觀及手繪內部格局圖、共同被告梁華諺扣案
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字世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字世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
Six虛擬貨幣專賣」、「波波奶茶」、「Trade Official」
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4年3月14日18時
許面交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小丑
」、「哪吒」之帳號與共同被告字世文間之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字世文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
9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各2
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及其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漏
未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陸續招募梁華
諺擔任收水兼監控手」之事實,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
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頁、第69頁、第113頁)予當事人
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
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
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
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
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指揮犯罪組織,且招募共同被告梁華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方鴻恩、共同被告梁華諺、字世文等本案詐欺集團
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指揮、面交取款、監控、收
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
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此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已指揮共同被告梁華諺、字世文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
青水店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且共同被告字世文、梁華諺亦已
分別於114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抵達上址
而預計與告訴人面交65萬元,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埋伏查獲未得逞,而未
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未
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有此規定之
適用,然因無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5頁),自無同條後段之適用
。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
坦承有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招募成員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
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
幸未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 終局取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 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係供被告與方鴻恩、共同被告字 世文、梁華諺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