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所為之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合議案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祥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