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原訴,3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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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分別與乙○○、賴O拿(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不能證明
丙○○就賴O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檢察官亦未認丙○○
有此認識)為網友。㈠丙○○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要新增通訊錄,請提供手機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以確
認手機為本人使用云云,使乙○○陷入錯誤,回傳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驗證碼予丙○○。丙○○即以該驗證碼
操作APPLE ID綁定乙○○上開門號電信小額付費並回傳予iTun
es Store商店,完成丙○○所使用APPLE ID消費綁定乙○○之手
機門號電信帳單之程序後,接續於112年7月22日間,在iTun
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31次,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6,963元,且未經乙○○同意或授權,選
擇以乙○○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及
電信公司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經乙○○授權以行動電
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電子商務
產品,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帳單中,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價金即可取得附表
所示電子商務產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6,963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iTunes S
tore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到該等消費
簡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丙○○另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Hui」向賴O拿佯稱:需借用手機門號登入遊戲等
語,使賴O拿陷於錯誤,將其母親陳珮雯申辦供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驗證碼提供予丙○○。丙○○隨即
以該驗證碼操作APPLE ID綁定上開門號電信小額付費之程序
後,接續於112年7月22日間,在iTunes Store商店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電子商務產品15次,合計1萬5,750元,且未經賴O
拿、陳珮雯同意或授權,選擇以該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
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
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
,致iTunes Store商店及電信公司均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
係經賴O拿、陳珮雯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
價款,而提供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
計入賴O拿使用之上開陳珮雯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帳單中,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價金即可取得附表二所
示電子商務產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5,750元,足以生
損害於賴O拿、陳珮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iTunes Store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賴O拿母陳珮雯收到該等消費簡訊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珮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後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
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法官訊問、審理中坦承其前開犯行,並各經告訴人乙○○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指訴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截圖12張、簡訊截圖11張、遠傳電信告訴人陳珮雯
開手機門號之112年8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明細、APPLE商
品交易明細等影本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多次利
用乙○○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電信小額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
利益間;另就附表二多次利用賴O拿所使用之手機電信小額
付款機制進行消費以詐得利益間;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為該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與詐得得利之數個動作;侵害相同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一罪。其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各
該次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
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可分,且被害
法益非屬同一,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取
得乙○○、賴O拿各所使用上開門號手機之驗證碼後,竟先後
分別以上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分別施詐而取得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利益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與
陳珮雯和解,賠償陳珮雯1萬5,750元,惟尚未與乙○○和解,
亦未賠償乙○○所受損害,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同),業
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就游喬因部分所得之利 益2萬6,963元,為被告犯罪所獲財產上之利益,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陳珮雯部分之所得利益1萬5,750元,因已與陳珮雯和 解,賠償該損害,等同已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 ,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MNY2DW13J3 1,050元 2 MNY2DW7GH9 1,050元 3 MNY2DW7FVK 1,050元 4 MNY2DW7F96 1,050元 5 MNY2DW7G0B 1,050元 6 MNY2DW7G7M 1,050元 7 MNY2DW7FQ7 1,050元 8 MNY2DW7F3M 1,050元 9 MNY2DW7FM5 1,050元 10 MNY2DW7H1Y 1,050元 11 MNY2DW8S0N 1,050元 12 MNY2DW8QTK 1,050元 13 MNY2DW8SYN 1,050元 14 MNY2DW8SJ4 1,050元 15 MNY2DW8V1M 1,083元 16 MNY2DWH6K1 1,050元 17 MNY2DWH6YL 1,050元 18 MNY2DWH6DL 1,050元 19 MNY2DWH89G 570元 20 MNY2DWH821 1,050元 21 MNY2DWJW6H 570元 22 MNY2DWHMGB 710元 23 MNY2DWJWH3 570元 24 MNY2DWJW52 570元 25 MNY2DWKDHD 570元 26 MNY2DWKDK7 570元 27 MNY2DWKDNY 570元 28 MNY2DWKD6D 570元 29 MNY2DWKDD9 570元 30 MNY2DWKD4V 570元 31 MNY2DWKBK4 570元 共計 2萬6,963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112年7月22日8時2分許 1,050元 MNY2DV71WY 2 112年7月22日8時3分許 1,050元 MNY2DVZDL2 3 112年7月22日8時3分許 1,050元 MNY2DVZF1X 4 112年7月22日8時3分許 1,050元 MNY2DVZFD1 5 112年7月22日8時4分許 1,050元 MNY2DVZG2K 6 112年7月22日8時4分許 1,050元 MNY2DVZGF9 7 112年7月22日8時5分許 1,050元 MNY2DVZGQT 8 112年7月22日8時5分許 1,050元 MNY2DVZHH4 9 112年7月22日8時5分許 1,050元 MNY2DVZHT8 10 112年7月22日8時6分許 1,050元 MNY2DVZJ7F 11 112年7月22日8時6分許 1,050元 MNY2DVZJJ9 12 112年7月22日8時38分許 1,050元 MNY2DW12KG 13 112年7月22日8時38分許 1,050元 MNY2DW12TN 14 112年7月22日8時38分許 1,050元 MNY2DW1347 15 112年7月22日8時38分許 1,050元 MNY2DW138J 共計:1萬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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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