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
14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審理傳
票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英豪之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原簡上卷〉第99至101、11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
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
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
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
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查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
由,有此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13頁),且經
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又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
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汽機車之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
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價值、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
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
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英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汽機車之犯行,屢 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 價值、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 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鑰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吳英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松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
,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與李松興)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即持其所攜帶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李松興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