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
審原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孝平、蔡沛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關於李孝平撤銷部分,李孝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三、上開關於蔡沛軒撤銷部分,蔡沛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該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本案審理期
日傳票於11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蔡沛軒上開住所,且
被告蔡沛軒自收受傳票送達至審理期日間,未有入監或遭收
押狀況,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故被
告蔡沛軒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被告蔡沛軒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孝平、蔡沛軒(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
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收不為爭執,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至68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
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蔡沛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楊峻偉達成和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
孝平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原審
時並未達成調解之原因納為審酌,分別量處被告李孝平有期
徒刑5月,被告蔡沛軒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21日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原簡上
卷第17、21、73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分別
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李孝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2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李孝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被 告李孝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蔡沛軒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衡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均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被告2人 均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 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2人當已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因本案
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