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珍
選任辯護人 張譽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珍係桃園市龜山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傳送助理員,負責推送病床或輪椅帶病人
檢查等業務。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16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學大樓7樓,以輪椅推送病人
回病房時,本應注意推輪椅時,應隨時注意前方情況並提醒
民眾,避免輪椅碰撞或導致意外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推行輪椅經過該樓層護理站
前。適告訴人黃榮澤從對向步行至護理站前,見狀緊急閃避
不及,碰到輪椅前輪及扶手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部關節痛、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