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4號
TYDM,114,原易,6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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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繞俊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原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繞俊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葉佳銘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
(壢原簡卷39-40頁、原易卷35頁),故本案應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上
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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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