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味豆餅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以
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由何映薇所管領之統一超
商內,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柯俊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
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原味豆餅乾1包,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何映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俊傑前經本院通
緝到案後諭知限制住居於「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
號」戶籍址,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8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限制住居書(稿)、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
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
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
原易卷第7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
映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爰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被害店家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經醫院診斷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之精神病症(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定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可佐(原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原味豆餅乾1包,屬其個人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查無已 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 是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