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2號
TYDM,114,原侵訴,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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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華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AD000-A113277B(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而少年即代號AD000-A113277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B女之女兒
。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3
樓加大雙人床上(地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B
女至2樓盥洗時,見A女熟睡不及抗拒時,伸手撫摸A女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
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
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
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
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
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
男(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即A女之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國小導師代號AD000-A113277C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所撰寫之
輔導紀錄表、A女就讀國小提供之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B女共同住宿
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和B女交往,A女是B女的女兒,我們常常
一起出去玩,感情也不錯,113年5月6日我們三人一起前往
臺中旅遊,住宿在汽車旅館,我們三個人睡在一張加大雙人
床,B女睡在中間,我和A女則分別睡在床的兩側,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移動過位置,也沒有觸碰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B女前於112年10月間開始交往,案發時為情侶關係,
被告與A女、B女於113年5月6日三人一起前往臺中旅遊,住
宿於某汽車旅館內,並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52、
158-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除本案犯罪事實外,另有指訴被告於112
年7、8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主臥室內,徒手伸進A
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並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A女下體;另
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某日清晨4、5點間,被告在桃園
市楊梅區租屋處臥室內,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
並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A女下體,此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7-15
、37-40頁),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016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113年度偵字第40165號卷第67-68頁),核
先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某任男
友,大概是我國小5-6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在本案案發前
,我跟被告就是平常人與人互動的關係,沒有什麼特別。11
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我跟被告還有媽媽一起入住臺中的汽
車旅館,前一天晚上,我跟媽媽說我想要出去玩,媽媽就帶
我去,那天剛好是我生日。又因為當時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
,所以被告就開車載我們一起下去臺中玩。113年5月5日晚
上去哪裡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5月5日傍晚我們就啟程開
車前往臺中,早上就到達臺中,所以我們就去汽車旅館休息
,到了汽車旅館後,媽媽就叫我趕快睡覺。當天我睡在媽媽
的左邊,被告睡在媽媽的右邊,媽媽睡中間,起來的時候我
發現媽媽去洗澡,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當時我因為感
覺到有人在摸我,我才醒來,持續的時間我不確定。當時我
醒來以後沒有特別回應、也沒有制止,因為我不敢,我就繼
續假裝熟睡,一直等到媽媽洗完澡要上來的時候被告才停止
。汽車旅館的浴室是在臥室的樓下,媽媽洗完澡以後我還是
繼續假裝睡覺,大概9點半左右所有人才都起床。後來我都
沒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但我也忘記不敢說的原
因是什麼了。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就曾經對我性騷擾過,
兩次都是在媽媽的某間舊家,被告先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
,另外一次我忘記情形,但是一定都有摸我胸部。發生本案
之後,我有跟國中的輔導老師說過,也有跟國小的老師說,
也有跟國小同學說過。我當時跟國小老師說這些經歷,希望
老師能先不要告訴爸爸,我怕爸爸太衝動。案發後我會情率
低落,翻來覆去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
 ㈣證人B女(即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現在已經分手了。我們大概於112年10月開始
交往,今年(114年)過年前分手的,A女知道我跟被告當時
在交往,我有跟A女說,本件案發前被告跟A女在我們一起出
去時,互動狀況都還不錯。我跟被告還有A女在113年5月6日
時有一同出遊,113年5月6日凌晨從我平鎮的朋友家出發,
我們去臺中看日出,看完日出以後到汽車旅館休息,休息完
後再到博物館。大約是5月6日早上7-8點進入汽車旅館,該
汽車旅館一樓是車庫二樓是衛浴間,三樓是睡覺休息的地
方,三樓房間內只有1張床。當時我睡中間,被告睡在我的
右手邊,A女睡在我的左手邊。入住期間我確實有離開房間
去盥洗,我記得被告和A女當時就是在睡覺,盥洗完畢後我
就直接返回房間,返回房間的時候被告和A女還是在睡覺,
兩人的位置都沒有移動過,跟我盥洗前是一樣的。我是進入
房間之後才叫他們起床,當天好像休息2個小時還是3個小時
。退房後我們去了博物館,下午還去買蛋糕。當天退房之後
,我沒有查覺A女跟被告之間的互動狀況有任何異樣。我記
得我和被告交往時,A女曾經有說過3個月要讓我跟被告分手
,但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講的我忘記了。A女是佔有欲比較
強的人,A女會希望我一直牽著她的手,不希望我的手給被
告牽,但我觀察A女跟被告一起去逛街、吃飯,他們聊天的
關係都不差。A女跟被告之間也沒有什麼尷尬或是隔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64頁)。衡諸常情,倘A女於113年5月6
日入住汽車旅館期間,確有發生本案猥褻情事,A女於案發
後與被告互動,至少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尷尬或不適,但B女
為A女之母親,於113年5月6日案發後一同繼續旅遊,卻無察
覺A女之情緒狀態有何異常或低落,觀察A女與被告之互動關
係亦均正常,實與常情有違。又據B女之證述,A女對於被告
與B女交往一事有佔有欲,更一度出言要在3個月內讓被告與
B女分手,A女之陳述可能有構陷、渲染或誇大實情之潛在動
機,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㈤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自112年10
月6日就大量連續傳送各式各樣之貼圖給被告,被告亦陸續
回應貼圖(見本院卷第55-63頁),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被告稱:「嘿,怎麼了」,A女回稱:「沒有太無聊
」(見本院卷第65頁),A女又開始陸續傳遞大量貼圖,於
同日21時7分許,A女又傳遞「關愛寵物」之影片予被告分享
,被告回稱:「你朋友喔?」(見本院卷第69頁),A女又
陸續傳送大量貼圖,直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10
5頁),被告陸續與A女有數通語音通話,後於113年4月15日
20時55分許,A女稱:「酷,媽媽怎麼穿我的衣服」,被告
回稱:「你們都互穿啦,我都習慣習慣了」,A女又回稱:
「...」;被告復於同日傳送一糖果攤之照片,詢問A女:「
沒有想要的嗎?兩攤了」,A女回稱:「沒有,不用」(見
本院卷第109頁)。細譯前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倘
被告確如A女所稱,最早於112年7、8月間就已陸續數次對其
為猥褻之犯行,本院殊難想像A女仍於同年10月間傳送大量L
INE貼圖,並分享網路上影片欲與被告聊天或互動,且被告
與A女仍能於113年4月15日,就母親之衣服或糖果攤話題
對答如流,此與一般被害人於案發後一定程度迴避加害人,
甚或拒絕對話或互動之狀況迥然不同,實與常情有異。
 ㈥證人甲 (即A女之國小導師)之證述、A男(即A女之父)及
甲 所撰寫之輔導紀錄表等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可信度:
 ⒈證人甲 (即A女之國小導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
板橋的埔墘國小。A女3-6年級時是我的學生,我是她的導師
,但是4年級跟5年級下學期我因為產假不在。A女很珍惜跟
媽媽相處的時間,她們大概都是假日才有機會碰面。A女稱
呼被告為叔叔,相處狀況很一般。當時A女跟我說她被性侵
,我問她細節,她說她被叔叔趁她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那
叔叔以為她睡著了,但實際上她是沒有睡著的。A女跟我
說發生過2-3次,大概都是6年級的時候。當時A女跟我說本
案的事情是假日時發生,A女很緊張、害怕,她是哭的,她
不敢讓她爸爸知道,她怕爸爸永遠都不會讓她去看她媽媽,
剛好那時候她跟她爸爸因為某件事在吵架,在冷戰。A女是
放學前5分鐘的時候主動告訴我的。事情發生之後A女有跟同
學講,我有跟A女說現在是大人在瞭解的階段,我想要保護
她,不想要這件不太好的事情讓那麼多人知道,A女就跟我
說就是要給同學一個告誡,她的告誡應該是指同學不要跟她
發生一樣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頁)。上開
證述並有甲 所撰寫之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
第4078號卷第71-79頁)。
 ⒉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女兒大概在113年5月7日時,跟我
說她遭到被告侵犯的事,當時是老師先跟我說我才知道,我
再去問我女兒。她說被告在113年5月6日摸她胸部、下體,
地點在汽車旅館,當時媽媽不在現場,另一次是在媽媽家,
媽媽上夜班,被告進去A女睡覺的地方摸她。當時我問A女之
前為何不講,A女說本來覺得還好,但次數太多,她覺得要
講,她就去學校講,113年5月7日時老師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A女跟我講時邊講邊哭,我邊抱著安撫她,我們後來也
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47-48頁
)。
 ⒊就證人甲 、A男之證述,關於A女所告知之本案犯罪事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至多僅能視為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得做為適格證據,與上開其他證據或證
人證述綜合評價。
 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犯罪事實雖據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
卷(見113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41-15
2頁),然B女案發後第一時間均在A女周圍,B女身為A女之
母親,均無察覺A女之情緒狀態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何異常
或低落,A女與被告案發後之互動關係亦均正常(見本院卷
第158-164頁),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B女已與被告分手,
更無任何理由迴護被告;A女雖於告知甲 、A男2人本案經過
時,有哭泣或緊張、害怕之神情,業據甲 、A男證述在卷(
見113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52-158頁
),然情緒壓力之來源多重,而負面情緒反應僅為間接事實
,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仍須與其他證據綜合評斷
;另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兩人均互動正
常,可自然聊天對話,毫無尷尬或隔閡,甚可大量互傳貼圖
,A女更主動分享影片予被告,此與一般加害人與被害人於
案發後之互動狀況大相逕庭,大幅降低A女指訴之可信性、
憑信性。本院認以卷內事證互相綜合判斷後,實難說服本院
超越合理懷疑之門檻,揆諸首揭判例說明,不得僅憑A女之
指訴及互相矛盾、衝突之數個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乘
機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對A女乘機猥褻之
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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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