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意威
馮少凱
李國榮
孫愷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02、5003、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意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馮少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國榮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孫愷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事 實
一、莊意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3時59分,駕駛馮少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馮少凱、范詩嫻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永慶路101巷口(
下稱甲地點)往南方向行駛,與鍾宇倫所騎乘之改裝機車發
生碰撞,鍾宇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莊
意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意威於駕駛本案汽
車肇事且知悉鍾宇倫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鍾宇倫於不顧,
擅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甲地點。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蔡廷鴻因為找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
者,見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前道路上(下稱乙地點)聚集,遂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詎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明知乙地點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國
榮、孫愷杰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莊意威、馮少凱則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仍
持續聚集在乙地點,並與蔡廷鴻發生口角,斯時莊意威、李
國榮、孫愷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榮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毆打蔡廷鴻,孫愷杰則撿取自蔡
廷鴻手中掉落之西瓜刀後,旋追砍竄逃之蔡廷鴻腰部、腳部
,而莊意威雖未親自出手攻擊蔡廷鴻,然與馮少凱在一旁觀
看助勢,因而致蔡廷鴻受有左大腿、小腿、左側腰部撕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
均坦承不諱(聲羈31卷第63~65頁、第43~45頁、偵聲93卷第
61~62頁、偵5002卷第471~473頁、偵5003卷第332~333頁、
第477~482、本院卷第51~54頁、第65~68頁、第79~81頁、第
91~94頁、第151~155頁、第273頁、第324頁),核與如附表
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莊意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
2、核被告馮少凱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核被告李國榮、孫愷杰2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愷杰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未遂罪嫌。惟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
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罪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
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
故意為斷。至於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
手之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主觀犯意之絕對標準
,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蔡廷鴻所受之刀傷傷勢雖非輕,惟被告孫
愷杰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我有跟告訴人對話,問他
為何拿刀出來,但被他回應的內容激怒,才會搶下他的刀之
後攻擊他,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
且告訴人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孫愷杰;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
位及傷勢,為左大腿、小腿、左側腰部撕裂傷。足見被告孫
愷杰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僅因偶發事件而引發本案
傷害行為,復其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部位,亦非顯然直
接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特定身體機能為主,是綜合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尚難認
為被告孫愷杰對於告訴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孫愷杰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孫愷
杰之辯護人為該被告辯護其無重傷害故意乙節,對被告孫愷
杰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1、妨害秩序罪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意威、馮少凱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榮、孫愷杰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傷害部分:
被告莊意威、李國榮、孫愷杰間,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在上開乙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等舉
動,被告莊意威在前揭乙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由同案被告李
國榮、孫愷杰實際下手傷人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接續之一行
為評價之。故其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被
害人蔡廷鴻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
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李國榮、孫愷杰、莊意威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莊意威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2、被告莊意威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及傷害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莊意威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
,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
即可。
2、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
,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
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馮少凱於時值凌晨時段,參與集結多
部車輛並群聚在道路旁,被告李國榮、孫愷杰2人所為持球
棒、西瓜刀群毆、追砍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
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馮少凱、
李國榮、孫愷杰3人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
決紛爭,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分別持球棒、西瓜刀作為武器
而毆打、砍傷告訴人,被告莊意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宇倫
後逃逸,且除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孫愷杰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外,並在現場助勢,被告馮少凱則在案發地點助勢,本案除
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外,更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4人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其等均尚
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孫愷杰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莊意威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並斟
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莊意威、馮少凱所受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莊意威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孫愷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足顯其尚知悔悟,堪信被告孫愷杰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被告4人均否認曾用於 本案犯行,又依卷內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未 見有被告4人於案發前相互聯絡聚集或謀議犯行之內容,故 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物,僅為本案之物證,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是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西瓜刀,雖為被告孫愷杰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被告孫愷杰供稱係從告訴人手中搶得,而告訴 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該西瓜刀是其所有(他834卷第48頁), 則審酌西瓜刀非違禁物,又非被告孫愷杰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球棒1支,雖係被告李國榮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 收,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反徒增執行時之勞費,故亦不予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馮少凱與同案被告莊意威、李國榮、 孫愷杰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國榮等人在前 開之乙地點毆打、砍傷告訴人。因認被告馮少凱共同涉犯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馮少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蔡廷鴻拿刀出來往我
這邊走,我看到之後才去拿球棒,並問他怎麼了,他回我說 認錯了,後來我看他把刀收起來之後,我就把球棒收起來走 掉了,沒有跟他發生口角,不知道後來為什麼發生毆打事件 ,我當時站在車子後面等語。是被告馮少凱就其他一同在場 之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縱有在旁見聞之情形,然是否當然具 有犯意聯絡,進而應受共同正犯之歸責?並非無疑。 2、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於告訴人遭攻擊時,在現 場有持器械之情形,則其既僅在場及袖手旁觀,因而構成前 述之在場助勢犯行,惟尚難因此即率予認定其對於其他有下 手實施者之傷害行為,亦必然具有犯意聯絡。
3、因此,被告馮少凱就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難 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基上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所提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馮少凱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馮少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證據類型 證據及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蔡廷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47~49頁、第51~53頁、114偵5003號卷第495~497頁、114原交訴3號卷第151~158頁、第245~27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宇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207~211頁) 3、證人陳俊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61~63頁、114偵5003號卷第503~508頁) 4、證人黃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65~67頁、114偵5003號卷第511~517頁) 5、證人邱建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71~75頁) 6、證人徐偉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85~87頁) 7、證人許紘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91~93頁) 8、證人戴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2號卷第49~52頁、第413~417頁) 9、證人范詩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311~316頁) 10、證人范睬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321~324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114他834號卷第7~10頁) 2、證人邱建二指認持刀之人及白色FOCUS駕駛之影片截圖(114他834號卷第77~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他834號卷第55~59頁、114偵5002號卷第61~65頁、第117~121頁、第159~164頁、第213~217頁、第255~25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67~7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73~78頁、第123~129頁、第171~185頁、第227~233頁、第269~275頁、114偵10129號卷第153~159頁) 6、被告馮少凱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165~169頁) 7、被告莊意威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209~211頁) 8、被告李國榮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261~265頁) 9、被害人蔡廷鴻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偵5002號卷第303頁) 10、被害人鍾宇倫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偵5002號卷第313頁) 11、被害人鍾宇倫提供與wei.qp_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315頁) 12、被害人蔡廷鴻之受傷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365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367~373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375~385頁) 15、被害人蔡廷鴻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114偵5002號卷之被害人病歷第3~148頁) 16、照片黏貼表(114偵10129號卷第401~402頁) 17、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他834號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內容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⑴所有人:莊意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⑴所有人:馮少凱 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手機1支 所有人:李國榮 4 IPHONE 11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孫愷杰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BUR-088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 所有人:馮少凱 6 BUS-959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所有人:李國榮 7 西瓜刀1把(含刀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