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梅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
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林春梅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
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鄭川所受傷勢非輕,且依照
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經判定有腦細胞持續死亡之失能現象,此部分
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容
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於鈞院審理中始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和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⒈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經診斷有腦損傷,並提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為佐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惟
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亦係基於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
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此觀之同條例第2條於9
7年8月13日修正時,將原「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亦明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訂之各項情形,可
見其判定標準著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
重傷」認定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
義並非相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仍為告訴人所受傷情是否
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而不得逕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法規之「失能」認定,遽為重傷結果之認定。
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本案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出具之前揭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5
至56頁),告訴人經診斷後有腦損傷,失能部位為肢體,評
估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
情不需協助,雖屬勞工失能認定事項,然仍難謂與刑法重傷
之定義相同。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在本件
車禍後是否留存後遺症,經該院函覆稱:依其(按:即告訴
人)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劉君仍主訴有右肩膀僵硬及疼痛
之情形(劉君並無主訴有其他語言或記憶之障礙),故經診
斷為右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為4+,滿分5分)導致右肩
關節僵硬,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醫學經驗評估,其右
肩僵硬情形有再進步之空間,建議持續回診追蹤等語(見本
院原交簡上字卷第99頁),則依照前揭函文,可見依照告訴
人目前就診情形,其雖經診斷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然其
上下肢肌力仍為接近滿分,且右肩僵硬肢情形亦有再改善之
空間,難認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說明已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
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
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均屬嚴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然其等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爰認本
案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亦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民國 113年8月23日18時55分,經警在肇事地點對其實施酒測,同 日19時41分即至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此有酒精濃度檢測 測試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 為憑(參偵卷第9-10、31頁),堪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自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肇生本件車禍 之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亦難認輕微,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及犯後尚能坦承過失駕 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 被 告 林春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應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 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闖越紅燈欲穿越文化二路,適有劉鄭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而與林春梅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鄭川人車倒地 ,並因此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遺症及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鄭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鄭川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截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 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並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