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鈞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79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鈞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弘鈞與代號A2300-A113001未成年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1月間,經由網路
遊戲結識成為朋友,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臻成熟之際,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將生殖器進入A女生
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3次。
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
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內,未違
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3次,並經A女同意後,於過程中以其持用之扣案行動電
話,拍攝A女與自己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經警方於許弘鈞所使用之扣案手機發現上開少年
性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弘鈞對被害人A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祖母之身分遭揭露,乃對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弘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39795卷第39-54、55-60、171-173、203-207頁、偵
字18465卷第9-12、85-87頁、本院侵訴字13卷第73-78、141
-162頁侵訴字78卷第67-7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許
淑美、A女祖母、A女父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9795卷第
11-21、93-98、105-111、117-121、203-207頁、偵字18465
卷第19-23頁、偵字18465不公開卷第57-60、63-66頁),並
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A女指認被告)、被告與A女之LINE對
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祖母指認被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父親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A2300-A113001、A2300-A113001A、A2300-A113001B
)、被告手機私密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涉嫌略誘罪、性交猥
褻、兒少性剝削案蒐證影像、被告之手機55688叫車歷程紀
錄、住宿取消紀錄、訂購機票翻拍照片、桃園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翻
拍照片1份(含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等)、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4年5月28日桃警婦偵字第1140005236號函暨所檢附之數位勘
察取證報告2份、本院114年刑管字第75、1999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字39795卷第23-34、61-76、113-116、123-133、15
5-159頁、偵字39795卷不公開卷第3-7、41、43-45、55-63
、67-69、71-72、77-81頁、偵字18465卷第31-37、39-46頁
、偵字18465卷不公開卷第47、51-56頁、本院侵訴字13卷第
7頁、本院侵訴字78卷第21-41、99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9日施行。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
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
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
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2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同時為拍攝行為,
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
密切相關,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竟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就被害人
係未滿14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部分,因該法條已將被害人係少年
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因被告現有幫助被害人就學、就醫及生
活所需,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就此,本院審酌
A女希望本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
字13卷第160頁)。然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性自主決
定權尚未成熟,且仍未滿14歲之A女為上開犯行,無論是被
告對A女所為合意性交行為與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拍攝A女性
影像,均嚴重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
,且告訴人A父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
160頁),況本案案發後被告亦曾帶同A女至飯店與其他異性
共同住宿,進而A女與其他異性有發生親密關係,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61頁),實難認被告對於被
害人有何保護或輔導之作用,是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另本件被告既經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
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本件合意性交、拍攝
A女性影像等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再審
酌A女亦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均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
長短、A女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哥哥、A女同住(見本院侵訴字13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共6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39795卷第1 27至133頁、偵字18465卷第33-37頁)等資料可證,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 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檔案、 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置於不 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19日0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旅館中壢店 2 113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段00號第五大道汽車旅館 3 113年7月4日至7月14日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21日22時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段00號第五大道汽車旅館 2 113年6月23日14時 同上 3 113年12月2日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電競旅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有本案性影像 2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有本案性影像 3 編號2、3行動電話手機內犯罪事實一、㈡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