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34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作樂,
詎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違反A女意願
,以手伸入A女之內衣撫摸其胸部,褪去A女之內褲,以手指
、麥克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甲○○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0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
女〉、A女提供之與被告對話記錄截圖、顧客消費記錄、刑案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36136667號鑑定書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頁、第31至34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2頁
、第75至98頁、第103至109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17至2
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
後以手伸入A女之內衣撫摸其胸部,褪去A女之內褲,以手指
、麥克風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告訴人即A女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且造
成A女陰唇、子宮頸外裂傷、擦傷,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
並對於治安之危害甚鉅,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單獨在包廂內
相處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以以手指、麥克風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及意思自由之觀
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所犯,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
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之職業、擔任貨車助理、月薪
約3萬4,000元、實拿1萬元、扶養1名7歲未成年子女及祖父
母、未婚、與祖父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有在職證
明書存卷可考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第117頁、第119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