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侵訴,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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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6分許,
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水」與AE000-Z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雙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
園旁被告之車輛內碰面後,以A女年幼之容貌,被告應可預
見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未積極確認,仍基於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
女之口腔而性交1次得逞。嗣經警方網路巡邏發現A女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佯稱與A女見面性交易後,自A女手機中發
現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
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
被害人A女警詢畫面截圖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性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跟我說已滿18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
水」與被害人A女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雙方並於113
年5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旁被告之車輛
內碰面後,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而性交
1次乙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Z-9
65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AE000-Z000000000指認甲○○)、AE000-Z00000
0000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及BGZ-9657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E000-Z0000000
00)、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E00
0-Z000000000)(見偵卷第19、35-37、39-42、49-53頁、偵
不公開卷第3、5-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5月間下午3點左右,我跟被告
約在楊梅區埔心公園旁的路邊,當時性交易的內容為口交
次,價金為新臺幣2,000元,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18歲等語(
見偵卷第29-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性交易
時有問過我年齡,我說我18歲,而且我基於個資保護沒有給
他人看身分證,我說18歲他們才會願意跟我約,我覺得被告
當時有相信我18歲,因為被告沒有問其他與年齡有關的問題
,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80頁),可認
性交易過程被害人A女向被告佯稱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
其等交談中亦未提及被害人A女就學狀況等個人資料之情形
下,能否如起訴書所指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A女之真實年
齡係未滿14歲,確有疑問。
 ㈢再參諸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160公分,體重4
5公斤,足見被害人A女之身高及體型無明顯過於瘦小而使人
一望即知屬國中小學齡兒童之情形;況個人外貌談吐,受其
體質、生長環境、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影響甚深,並非一到
特定年齡即可明確判斷得出,且每個人對於年齡感知敏銳程
度本即有別,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際亦係
其等第一次見面,被告客觀上既無可資辨認判斷被害人A女
年齡之資料(如尚在學、就學年級等),堪使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A女之實際年齡,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
為何足以認知被害人A女實際年齡,則被告能否僅自A女外貌
及相處過程而預見被害人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遑論未滿14
歲,確有疑義。從而,殊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A女
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認定被告有與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主觀上不知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歲僅
為13歲,而無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故意,非全然無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遽論被告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對A女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識,亦無何積極證據堪證被告有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核與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仍有合理
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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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