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簡上字,114年度,1號
TYDM,114,侵簡上,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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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侵簡上卷第72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和解,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且告訴人A男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業經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A男2萬元確定,被告已依
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
不當。原審就刑之部分,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
刑事項,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
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成立和解,並給付6萬元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另於上訴期間,依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告訴人A男2
萬1,000元完畢,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A男間對話紀錄擷圖
(含轉帳交易紀錄畫面)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侵簡上卷第55至61、79頁),足見被告已
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審酌全案情節
,認屬偶發性犯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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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