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亦 (原名邱基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南勢一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
段101號前,因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由楊彥彬(所涉
之過失傷害業經另案判決;下稱楊彥彬之車輛)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右跨越車道線行駛,被告因而欲向
右偏駛以免碰撞,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袁玉枝同沿中豐路
南勢一段第2車道直行於邱建亦車輛右後方,告訴人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踝
及左手第5指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車禍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
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列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等罪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建亦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禍部分沒有過失
,我也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後,被告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7
-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前方適有
楊彥彬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斯時楊彥彬未打方向燈驟然向
右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被告並行,且楊彥彬之車輛
未禮讓及注意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為迴避楊彥彬之車
輛,旋即往右側閃避,但被告行車動線仍未駛出其所行駛之
車道,此時告訴人欲超車被告之車輛而自後方駛至,並擦撞
被告車輛右後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
見本院交訴卷第47-49頁),然依被告當時行進之路線,其
突見左側楊彥彬之車輛欲變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時,被告為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往右側閃避,而閃避過程中並未駛出其
所行駛之車道,足徵被告於行經上址並無違規行為。與此同
時告訴人超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被告後方右側,乃
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因為閃避楊彥彬之車輛而往右
側行駛,其行進方向並未超出其所行駛之車道並保持直行,
並無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路權應屬優先,其自得信賴其他用
路人不至於自其右後方超車,然告訴人自後來居上之超車行
為,對於被告而言乃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
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
被告於本件尚無過失情節存在。況縱告訴人因被告之往右閃
避時而行向受阻,如其妥適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隨時煞停應
變而等待被告完成閃避後再繼續直行之餘裕,不致於發生本
件事故。再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見本院交訴卷第87-91頁),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
⒉肇事逃逸部分:
⑴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車輛車窗緊閉狀態,而告訴
人之機車僅稍微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見本院交訴卷
第55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並無明顯之車損(見偵
卷第51-53、55-5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碰撞應屬輕微
,而被告當時之車窗緊閉,對於輕微之碰撞也未必查知,又
當時被告應專注在閃避楊彥彬之車輛,其也未必有能力注意
右後方之告訴人有與其發生擦撞。復以告訴人雖有倒地,但
告訴人倒地之位置,適有一部正在路旁卸貨之貨車(見本院
交訴卷第61頁),而依當時告訴人倒地位置判斷,被告往前
續行時,其縱有自後照鏡觀察後方之情形,亦將因為在路旁
卸貨之車輛阻擋視線,而無法發覺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再參
諸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有何停頓遲疑等情,而認被告明
知有碰撞異狀之情仍逃離現場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全然
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⑵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碰撞力道很大,否則膝蓋不會
受有如此傷害等情(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08頁),然本件係
告訴人於行進間擦撞被告車輛右後方,並非猛力撞擊,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雖有倒地,車輛並因多處受損維修
,固據告訴人提出維修單據(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21頁),
然依據上開碰撞畫面,至多係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處與被告
發生擦撞,並未撞及機車其他部分,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
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定告訴人倒地後所成之損壞及傷
害,實難認係與被告直接碰撞所致,縱然告訴人倒地後雖有
上開車損及傷勢,告訴人倒地之時,被告已遠離,且當時有
正在卸貨之自用小貨車阻擋被告視線,已如前述,被告實無
從察覺告訴人倒地後之情形,是本件不能因為告訴人倒地後
所致之車損及傷害,即可認定被告顯可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