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4號、113年度偵字第4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仕冠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5號卷第26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魏承澤因而
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即魏承澤配偶謝依芝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給付方
式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強制險部分業已理賠新臺
幣200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46頁)
;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被害人魏承
澤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再考量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1號 被 告 張仕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 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中正路往中正路868巷),駛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62巷與同市區路000巷○○號誌丁字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魏承 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68巷,由東往西方向(由民權路3段 往中正路)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 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生 碰撞,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及瀰漫性腦水腫合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於113年3月6日20時54分許死亡。張仕冠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 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魏承澤之配偶謝依芝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冠於相驗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駕籍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魏承澤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7日桃市鑑字第113000487 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