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6號
TYDM,114,交訴,36,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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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田家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實踐路往普忠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699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適陳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田家安右後側,見
狀閃避不及,陳威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田家安駕駛
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威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手、右膝、右足挫傷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田家安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田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
頁),核與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87至88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壢長榮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
、NWM-07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23、29至35、47、51、49、53、55至62、65頁,本院卷
第54至55、59至6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偵卷第8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告訴人就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衡 酌被告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監禁,反而容 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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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