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葉桂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下均同市區)成功
路2段由南往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工業七路口
,欲左轉往工業七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MACLANG BERNARDO TIANO(中文名:伯納多,菲律賓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附載其胞弟MACLANG MARC LOREN
Z TIANIO(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上二人以下皆稱中文名)
,沿成功路2段由北往南往工業八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為閃避甲車而擦撞路邊緣石,伯納多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馬克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
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葉桂秋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對受傷倒地之伯納多及馬克為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察到
場處理,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桂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伯納多、馬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
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5月15日字
第NO: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
路全景、乙車車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伯納多拍攝甲車車牌、乙車車損、證
人二人傷勢、甲車外觀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伯納多、馬克(下稱本案
告訴人)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致本案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所為並不可取,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所造成本案告訴人傷勢、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有桃園市新屋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主要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見交訴字卷第53、91、108至109、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業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免其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 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若 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調解內容(見交訴字卷第111至112頁)㈠被告葉桂秋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伯納多,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3萬元於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伯納多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6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馬克,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當場給付1萬元,剩餘2萬元於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馬克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