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交簡上,4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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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信安緩刑2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
本院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6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信安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郁霖鄭翔元、鄭
翔允達成和解,刑度部分未盡相符,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非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
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據告訴 代理人供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0頁),且告訴代理人表示 :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1頁),從而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45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3002 4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信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 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 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吳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吉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行經大華路、文中路 2段35巷與內定一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華路往文中路2段 方向直行駛至,吳信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鄭 維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信安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維民之妻林郁霖、胞妹鄭美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美 美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 被告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維民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詳,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余 映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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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