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3號
TYDM,114,交簡上,3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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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秀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4年度交簡上
字第33號【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上訴效
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周有鎮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
及告訴人所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
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並考量本案一切情狀後所
為刑之量定,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濫用或過重,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陳明就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14年4月28
日提出之聲明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詹佳佩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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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