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蔡琦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陳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法
令之適用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綉琪成
立和解且給付完畢,請改判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7月8日以賠償新臺
幣8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可見
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
果,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非相同。是本件之量刑基礎既
存殊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準此,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臉
頸部挫傷、上唇內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49至50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7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