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18號
TYDM,114,交簡上,11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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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范光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被告范光城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118號〈下稱交簡上卷〉第49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
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於本案案發前五年內未
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控制能力無任何異常或重大偏離,僅係偶發狀況,且
被告歷經此案件審理程序後,已深自反省,絕無再犯之虞,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
緩刑宣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8頁)。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節,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於100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頁),是本案已
係被告「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本案再
犯酒駕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
確無再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 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 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 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范光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城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 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 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40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平派出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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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