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祥
宿紘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祥、宿紘騫均犯過失傷害罪,蔡宇祥處有期徒刑參月,宿紘
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宇祥、宿紘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8至59頁)。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40039771號函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25日桃
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宿紘騫之傷勢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卷第65至7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宇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宿紘騫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宿
紘騫受有骨盆和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及
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宇祥則受有左手指第2、3、4指
、右手、左肩、左前臂、左膝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宿紘騫所受傷勢顯然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及渠等過失比例、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
態度、雖有意願調解但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蔡宇祥同意在刑事方面原諒被告宿紘騫,被告
宿紘騫則稱希望被告蔡宇祥先為小部分賠償始同意在刑事方
面原諒被告蔡宇祥,被告蔡宇祥則因此稱願意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然被告宿紘騫稱因已給付數十萬醫療費用
,故不同意被告蔡宇祥僅先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蔡宇祥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均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被告2 人於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平結果,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刑罰 之公平及比例原則,且本院業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因素,量 處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2人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 決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遵守交通規則,倘再予以緩刑 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刑罰目的將難 實現,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4號 被 告 蔡宇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宿紘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祥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5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宿紘騫 行經上開路段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龍安街,亦疏未注意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步行穿越道路,蔡宇祥見狀煞閃 不及當場撞及宿紘騫,致使雙方均倒地,宿紘騫因而受有骨 盆和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及上頷骨骨折 等傷害;蔡宇祥則受有左手指第2、3、4指、右手、左肩、 左前臂、左膝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蔡宇祥、宿紘騫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宇祥、宿紘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蔡宇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宿紘騫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宿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宿紘騫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宇祥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4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65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⑴證明被告宿紘騫於夜間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告蔡宇祥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⑴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蔡宇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宿紘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祥、宿紘騫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