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3號
TYDM,114,交易,34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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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睿綸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閃爍方向燈即貿然起步欲駛入車道。適告訴
林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而來,欲右轉駛入新中北
路151號旁巷弄,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擦傷、右踝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在
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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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