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建喜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建喜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上午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中北路2段(接和平路)由龍岡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英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振興路往龍岡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食指擦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