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宜婷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2段由領航南路往清溪路1段方
向直行,行經高鐵站前西路2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律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再往前撞擊由第三
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而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小腿挫傷、腦
震盪、頸椎韌帶扭傷併第45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邱宜婷業與告訴人李律翰於114年5月26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
可稽(壢交簡卷第33、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