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喬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校前路由老莊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校前路
五楊高架南下匝道口旁,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同車道前車右側外側車
道內,尚有其他機車與前車並行,而無任何可安全超車之間
隔時,貿然加速自同車道前車右側近距離超車,適有告訴人
廖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校前路由老莊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於被
告機車自後方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其左側時,因兩車距離不足
,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2、3、4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調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壢交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