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4號
TYDM,114,交易,2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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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璨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璨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璨瑄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下僅稱路街名)往愛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慈文路與愛九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鄭君克先行通過,適鄭君克鄭君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由愛九街往慈文路方向進入路口欲穿越慈文路,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其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行人穿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數步之遙處起步闖越紅燈而穿越馬路,遂遭斯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之劉璨瑄撞擊,雙方因之倒地,致鄭君克受有軀幹前側一側之胸(靠近肩膀處)、腹部擦傷等傷害,劉璨瑄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劉璨瑄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君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璨瑄固坦承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鄭君克,致鄭君克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在案發路口我沒有煞車,但我也沒有加速,我是鬆
油門,所以這樣我不知道有沒有達到減速要件,而且臺灣的
道路比較多,每個路口都要減到一定的速限?另外當時是下
雨天,又是晚上,那裡是轉彎路口,我已經盡量注意車前狀
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璨瑄於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
路往愛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慈文路與愛九街交岔路口,適鄭君克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由愛九街往慈文路方向進入路口欲穿越
慈文路,於其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自行人
穿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數步之遙處起步闖越紅燈而穿越
馬路,而遭斯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之劉璨瑄
撞擊,雙方因之倒地,告訴人鄭君克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
軀幹前側一側之胸(靠近肩膀處)、腹部擦傷等傷害(起
訴書固載稱係左側胸腹部擦傷,惟依後述鄭君克救護紀錄
表之圖示,尚無從判斷係左側或右側,且該胸部傷勢係接
近肩膀處,爰逕予更正)等傷害,劉璨瑄則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劉璨瑄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君克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下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3年11月1日桃消護字第1130038190號函及其函附之劉璨
瑄、鄭君克救護紀錄表、劉璨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者,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慈文路與愛九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設
置有行人穿越道。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8分21
秒(以下時間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
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記載
之,亦即111年度偵字第48853號卷第43頁、第44頁照片編
號01至04)即出現在該路口,開始自慈文路旁起步穿越人
行道,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26秒步行至被告行向車道中
央,此時被告車輛出現在慈文路路口白色停等線位置,告
訴人之位置則在被告前方,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
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之前,已步
行穿越該路口長達約5秒鐘,其動線軌跡清晰,並非憑空
出現在案發地點。再者,本件案發當時固然為雨天,惟告
訴人甚且未著雨衣及攜帶雨具,其雨勢甚微,此有前述案
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另觀諸案發當時被告
所騎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慈文路往愛九街方向行駛,且於
車禍發生前至少3秒鐘以上之時間,被告前方均無任何妨
礙其注意車前狀況之障礙物,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被告後方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8853號卷第45頁
照片編號05至06)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無任何無從注意
其車輛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之情事。是以,被告於
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前,顯未曾注意車前狀況,始會在發
生撞擊前未發現告訴人之存在,致於同日晚間7時38分26
秒逕直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2、再者,本件案發路口即慈文路與愛九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
穿越道,案發當時告訴人鄭君克係自行人穿越道旁、距行
人穿越道數步之遙處起步穿越馬路,步行過程中始逐漸朝
行人穿越道靠近,並在貼近行人穿越道處遭被告所騎乘之
車輛撞擊,嗣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告訴人於穿越道路過
程中,係在行人穿越道旁靠近該行人穿越道之處行走,然
並未直接踏行於行人穿越道之上,固堪認定。惟依前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是汽車駕
駛人駕車「接近」行人穿越道而見有行人穿越道路者,即
應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規定係明文要求汽車應「
暫停」,而非僅需減速行車即可。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案發路口行人穿越道,斯
時告訴人鄭君克已在該行人穿越道旁步行穿越道路,被告
原應及時暫停讓鄭君克先行通過,且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並無擁擠車流,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路
口之車輛,僅有被告及其後方汽車,是被告亦無任何無從
即時停車之情狀,惟被告猶持續行車而毫無停車禮讓鄭君
克先行之舉,致在貼近行人穿越道處撞擊鄭君克,致鄭君
克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通
過之過失甚明。
  3、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人
穿越道路,其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經查,
本件案發路口即慈文路與愛九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及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案發當時告訴人鄭君克係自行人穿
越道旁、距行人穿越道數步之遙處起步穿越馬路,步行過
程中始逐漸朝行人穿越道靠近,並在貼近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嗣始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又本
案案發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斯時鄭君克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惟鄭君克仍闖越紅燈穿越道路,此均有前
述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鄭君克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亦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穿用號誌
之案發地點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闖越紅燈穿越路口
之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鄭君克雖亦有前揭過失情節
,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劉璨瑄於本案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4、再者,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一、行人鄭君克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二、劉璨瑄於雨
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6656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亦認被告劉璨瑄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而告訴人鄭君克亦與有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
採信。
(三)末查,被告劉璨瑄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途
,因前揭過失致撞擊告訴人鄭君克鄭君克因此次車禍受
有軀幹前側一側之胸(靠近肩膀處)、腹部擦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劉璨瑄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君克
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璨瑄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璨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公訴人並未
就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暨提出任何證明方法,
另審酌告訴人鄭君克於案發當時始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旁,
而未依規定踏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節,爰不依前述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璨瑄於本案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亦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
告訴人鄭君克於本案中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兼衡
鄭君克所受傷勢幸非甚鉅,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
節,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璨瑄並
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
行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從事警職且正於中央警
察大學進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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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