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交易,16,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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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緯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楊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緯無罪。
楊馥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馥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中
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徐州街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少緯騎乘車牌號碼MCH-73
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而於外側車道上暫停欲左轉彎,楊馥麟見狀閃避不及,自
後追撞林少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少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起訴書記載其受有右足踝外側酸痛、扭傷、局部筋微腫及騎車扭
傷引起等語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卷內LINE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92、200頁)。經查,被告林少緯手機內與
「湯米,楊馥麟」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
物,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
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92頁),前揭證
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
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已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
力。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楊馥麟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
第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7至1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馥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他卷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少緯(下稱被告林少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員警
黃宇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綠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
暨附件及告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聞報導列印資料、
交岔路口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擷圖、Go
ogle地圖翻拍照片、車損照片、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
告證即傷勢及治療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車輛資料、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5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17
日健保醫字第1140107575號函暨林少緯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聯新國際醫院114年5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5050103號函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楊馥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馥麟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楊馥麟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稽(他卷第13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被告楊馥麟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少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馥麟於警方到場時
未坦承其過失、應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馥麟騎乘機車上路而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告林少緯受傷,考量被
楊馥麟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告林少緯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林少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暨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楊馥麟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緯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1 2年2月17日22時5分許,騎乘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2段之外側車道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 與徐州街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徐州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外 側車道上暫停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楊馥麟(下稱 被告楊馥麟)騎乘B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在車速不得逾50公里路段以60公里超速行駛 ,因而閃避不及追撞A車,致被告楊馥麟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少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少緯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少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楊馥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暨監 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 113090010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少緯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楊馥 麟並無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且我並無過失等語。辯 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康富骨科診所113年7月16日函記載被告 楊馥麟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係112年2月19日發生交通意外所致 ,且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及比對兩車撞擊部位、終止位置 等,被告楊馥麟就醫時係左側膝部受有挫傷,其餘右側身體 部位毫髮無傷,不合常理,況被告楊馥麟多次對外表示其並 未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又否認被告林少緯所提出LINE對話紀 錄擷圖之真正,惟被告林少緯已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擷圖供調 查,是被告楊馥麟指訴之真實性有重大瑕疵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林少緯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之外側車道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 徐州街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往徐州街方向行駛時,適有同 向行駛在後方由被告楊馥麟所騎乘B車,與被告林少緯所騎 乘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有上開壹、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康富骨科診所113年7月16日函暨113年5月11日 、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鑑定意見書、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99號函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 30900104號函暨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林少緯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經查:
 1.被告林少緯雖爭執其並無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據此,被告 林少緯騎乘A車駛入本案岔路口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須 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惟被告林少緯卻未遵守此項規定,反 係於外側車道暫停,而與後方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林少緯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無疑 。又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意見:一、被告楊馥麟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林少緯無照(註銷)於夜間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而於外側車道上暫停欲行左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參(他卷第191至199頁), 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林少緯對於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原 因。被告林少緯與辯護人辯稱該路段道路交通設計就是否為 兩段式左轉欠缺一慣性,其並無時間反應而應無過失等語, 尚非可採。惟被告林少緯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 應審究被告林少緯所為與被告楊馥麟所受傷勢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
 2.觀諸康富骨科診所113年7月16日函暨診斷證明書、收據(偵 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馥麟因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 於112年2月21日至上開診所就診,惟被告楊馥麟就診時間距 本案事故已相隔4日;又上開診所函覆略以:病患主述上開 傷害係因發生交通意外所致,但病歷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2 月19日,但因記錄時並無查證之義務,故是否為病患誤植日 期、亦或屬不同事件無法得知,然事發地點、經過、原因蓋 無敘述,經醫師診察後發現患者左側膝部有局部瘀傷,故給 予相應之診斷等語,參以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一第91至159頁),被告楊馥麟向被告林少緯傳送:「我 近一年車禍太多了」、「我沒受傷 主要是你」、「在你之 後我又被撞一次 那個處理好了」、「我這一年車禍五次左 右 遇到太多人了」等訊息,且被告楊馥麟自陳案發時認為 傷勢沒有很嚴重而未立即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 則在此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楊馥麟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尚非無疑,是揆諸全卷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楊馥麟上開 傷害與本案事故直接相關,亦難單以被告楊馥麟之指訴遽令 被告林少緯擔負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刑責。
 3.至證人黃宇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被告林少緯



已送醫,被告楊馥麟說他也受傷,但並未和我說他身體何部 位受傷,只有說身體不舒服,因為醫療救護並非我的專業, 故我並未查看被告楊馥麟之傷勢;只要當事人主張他身體不 舒服或有受傷,我們就會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 號22「受傷程度」欄填載2等語(本院卷一第184至211頁) ,可知證人黃宇農並未親眼目睹本案碰撞及倒地之經過,亦 未親自確認被告楊馥麟於本案事故後是否或受有何種之傷勢 ,故之所以於上開調查報告表中填載「2受傷」,是基於被 告楊馥麟自述身體不舒服等語所為之推測,是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亦難執為被告林少緯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再觀諸現場照片,可見碰撞後兩車均向右倒,A車在前、B車 在後,且B車右前車頭部分略重疊在A車左後車尾,參以被告 楊馥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左側膝部挫傷是如 何受傷的?)當時我撞到A車的右後方,車往左邊倒,我用 左腳去撐地板。(問:本案車子是往右倒而非左倒,有何意 見?)我的車子沒有倒,是我把它放下來的。」(本院卷一 第201、202頁),則以B車最終係右倒並與A車重疊倒地之情 形觀之,被告楊馥麟上開供稱其何以「左側」膝部受有挫傷 傷勢之理由,論據實嫌薄弱,且倘果如被告楊馥麟所述,起 初B車確係向左倒,則為避免再次使外有金屬堅硬外殼之重 型機車重壓在他人機車上導致進一步之車損或人傷,被告楊 馥麟豈會再另施加額外力氣將原已向左傾倒之B車再向右傾 倒?是被告楊馥麟上開所述,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 情有悖,難以盡信。是被告林少緯雖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行為,然顯無從認定被告楊馥麟受傷結果與與本案事故發生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林少緯就被告楊馥麟之傷害 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少緯有為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 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林少緯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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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