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蘇珈瑩、羅羽希均已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 被 告 謝清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69巷往 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萬壽路與萬壽路1段69巷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且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蘇珈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羽希,沿同市區萬 壽路往新莊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蘇珈瑩因而受有頭部右臉頰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 膝部擦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羅羽希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珈瑩、羅羽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自萬壽路1段69巷口右轉前,有在巷口停等再右轉,右 轉時機車後車尾就遭撞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珈瑩、羅羽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