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寶仁(原名:范元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0號、112年度偵字第5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以此方式
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6頁),且檢察官及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兆豐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小黑」之人,「小黑」本名是
「周志宇」,「周志宇」說他在做娛樂城,有人欠他錢需要
轉帳,他沒有帳戶,因為「周志宇」是伊所就讀之新屋清華
高中汽修科學弟,所以才會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使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之詐騙方式遭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本案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
豐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
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
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
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
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
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
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非年少無
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被告對於對方
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
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同校學長、學弟情誼而交付帳戶資料;
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且延後宣判期日前,猶仍未陳
報「周志宇」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又桃園市清華高
級中學遲未函覆本院該校是否確有「周志宇」之學籍資料;
再本案卷內亦無資料可供調查,形同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
辯解殊難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考量金融帳戶之高度專屬性
及識別性,及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極可能用做於幫助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顯然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意,而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甚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
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
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
情況下,當無額外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周志
宇」在做娛樂城,需要使用其帳戶做為他人轉帳匯款還錢使
用等語;然我國若非信用不良者,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
理帳戶,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何須借用他人
帳戶?被告對於本案交付帳戶之動作,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疑
慮,當能有所預見。
⒋末觀諸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
前,並無餘額(偵字32481號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8頁),
再下一筆即為被害人王藝睿於112年4月1日遭詐騙匯款之2筆
各新臺幣5萬元,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
內已幾無存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帳戶前裡面
餘額不多等語(金訴卷第140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基於縱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遭持以從事不法犯罪所用,亦因本案帳戶餘額
不多,不致生重大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是被告既可預見
其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
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案素行紀錄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取報酬(金訴卷第105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已獲得報酬,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 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向甲○○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日 13時44分 ②112年4月1日 14時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113偵8274號卷第7至9頁、第15至27頁) 2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3時53分許,佯裝為網路客服,向丁○○稱須完成金流連結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5日 14時22分 ②112年4月5日 14時31分 ①49,123元 ② 9,123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112偵32481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0頁)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2時10分許,佯裝為銀行專員,向戊○○稱須完成金融協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5日 14時54分 ①20,985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112偵51928號卷第7至9頁、第21至25頁、第47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