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6號
TYDM,113,金訴,186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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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骰王」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師」、「戴安琪」與甲○○聯繫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甲○○佯稱:
可透過天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於112年9月26日11時39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假冒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外務專員名義,持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
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向甲○○行使,以表示其為代表天利(盧
森堡)投資基金收到款項,並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5
萬元,乙○○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
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
頁至175頁、177頁至184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107頁、109頁、110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
1頁至13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
1頁至115頁)、告訴人之收據照片(偵卷第127頁至12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叫車資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
頁、157頁)、被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7頁、89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骰王」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
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
組織無誤。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聽從「骰王」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收到款項後,再去附近麥當勞廁所
將款項交付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72頁至75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除「骰王」外,尚有另一
名向其收款之不詳人士,堪認被告當能知悉與其同為本案犯
行之成員並非單一,且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
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足證其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
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並未於偵查
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29頁至231頁),是不論是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被告均無從邀此減刑寬典。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
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
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該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天利(盧
森堡)投資基金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
基金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25頁至38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論以
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
色,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骰王」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豬肉
」、「骰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第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
卷第229頁至231頁),即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
自白,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偵審中
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
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
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
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5頁至38
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伊有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
7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
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
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又該2,0
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所載之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
,係屬偽造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部分外,被告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㈣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已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
偵卷第105頁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為證(
偵卷第129頁),足認該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
據,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是「骰王」傳送照片給伊
,伊再去列印出來的,工作證已經丟掉了等語(偵卷第74頁
;金訴卷第173頁、174頁),足見被告原先所持之天利(盧
森堡)投資基金外務專員工作證,已遭丟棄而不存在,且該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
係原即存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給被告用以列印之圖片上,
而非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另行刻章後加蓋。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原先所持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專
員工作證,以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章尚仍存在,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就偽造之被告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
專員工作證,以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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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