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3號
TYDM,113,金訴,186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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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琳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史塔克」、「○○多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Lisa~陳諾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向葉足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須交付款項以入金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平鎮平東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現金,「史塔克」遂指示張琳前往
,張琳向葉足芳收取89萬元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琳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網路上一
個人可能有無數的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無法排除與被告
對話之人都是同一人,故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第12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葉足芳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85頁、第92至97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71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飛機暱稱「史塔克」的人連
絡我去跟葉足芳拿錢,另外還有一個飛機暱稱「○○多勝」的
人,他們兩個人聯絡我,都是叫我去拿錢;我收到錢後,在
高雄把89萬元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3至55頁);再觀諸被告與「史塔克」之對話紀錄,被告
葉足芳取款完成後,向「史塔克」表示「我有跟廣說我想
先預支,他說在報帳群說,我早上出門退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93頁),被告就此供稱:「廣」就是「○○多勝」,因為
他本來暱稱是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顯見就被
告之認知,除了被告自己之外,至少有「史塔克」、「○○多
勝」、向被告收取89萬元之不詳人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要件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史塔克」、「○○多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向葉足芳收取89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之不詳收水人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如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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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