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辰龍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90號、113年度偵字第4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52
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辰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辰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被告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儲字第113 0078872號函暨附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悠 遊字第1130008175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1283號函暨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江辰龍所涉事實欄二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因警員及檢察官均未明確詢 問是否認罪,故未曾明確說出「認罪」之詞,然被告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應可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之說明),依修正前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江辰龍:⑴、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⑵、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⑷、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核被告陳志龍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江辰龍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之2次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陳志龍就事實欄四部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江辰龍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陳志龍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江辰龍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江辰龍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辰龍任意提供門號、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江辰龍、陳志 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 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 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江辰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 中,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江辰龍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江辰龍所犯各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辰龍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㈡ 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江辰龍自陳其就事實欄一獲得1,000至2,000元、就事實 欄二獲得3,000元、就事實欄四獲得4,000,業據被告江辰龍 供陳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卷一,第68頁)已如前 述,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就事實欄一以1,000元為被告江辰 龍之犯罪所得,被告江辰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 【計算式:1,000+3,000+4,000=8,000】,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辰龍就事實欄三、被告陳志龍就 就事實欄四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一(被告江辰龍部分) 江辰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二(被告江辰龍部分) 江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三(被告江辰龍部分) 江辰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四(被告江辰龍部分) 江辰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㈤ 四(被告陳志龍部分)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㈠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㈡ 仟元鈔(新臺幣) 1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 被 告 江辰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辰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辦理 變更另案被告李佳欣(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登記行動電話資料使用,藉此取得本案電 支帳戶實際使用、支配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隨即再經轉匯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江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他人可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偵查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3年4月18前不詳時間,將以其子江○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軒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江○軒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楊宸嘉」向廖志絃佯稱:可販售攝影機 ,惟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廖志絃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18日11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江○軒帳戶, 而上開匯入江○軒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志絃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江辰龍自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陳志龍(陳志龍所涉張壬議遭騙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葉欲暉(另案偵辦中)、許智翔(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分工模式為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 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施以詐術, 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陳志龍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 ,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江辰龍、葉欲暉、 許智翔等人,由江辰龍、葉欲暉、許智翔提領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陳志龍, 陳志龍續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 ,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謀議既定,江辰龍、陳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3年6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撥打門號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 壬議聯繫,並佯裝為賣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張壬 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壬 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1,025 元至劉德淵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劉德淵永豐帳戶,劉德淵提供帳戶犯嫌,另 案偵辦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22 時05分許,再轉匯2,000元至劉德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德淵郵局帳 戶)內,於此同時,陳志龍負責依指示受領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交付劉德淵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將之交給江辰龍 ,江辰龍即依陳志龍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持前開劉德淵郵局 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 陳志龍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2,000元,復將款項交付給收 水之陳志龍,再由陳志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 均難以追查。復經張壬議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江辰龍、陳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美 」與陳冠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冠儒所販售之沙發,復佯 裝為賣場客服向陳冠儒佯稱:需轉帳輸入金管會之銷帳代號 和驗證碼始能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12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 85元及9萬9,899元至林彥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彥陞帳戶,申登人林彥陞 提供帳戶犯嫌,另案偵辦中),陳志龍再依指示受領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林彥陞帳戶提款卡後轉交給江辰龍, 江辰龍再依陳志龍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及12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電, 持前開林彥陞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陳志龍所告知之提款密碼分別提領5萬元、5萬 元及4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復將款項交付給收 水之陳志龍,再由陳志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 均難以追查,江辰龍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復經陳冠儒 知悉受騙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廖志絃、張壬議、陳冠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江辰龍所申辦,且被告江辰龍並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隨即將驗證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開立本案電支帳號之驗證碼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李佳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電支帳戶之用戶人係另案被告李佳欣,且留存之行動電話資料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江辰龍所申辦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吳華宗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執聯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①告訴人徐綜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徐綜杉提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①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董朝勳提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①告訴人簡瑋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簡瑋廷提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子江○軒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廖志絃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廖志絃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志絃有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至江○軒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江辰龍之全戶戶籍資料 證明江○軒為被告江辰龍長子之事實。 4 江○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廖志絃有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至江○軒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辰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共犯陳志龍。 ⑵被告江辰龍於113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持前開劉德淵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陳志龍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2,000元,復將款項交付給收水之共犯陳志龍。 2 共犯陳志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共犯陳志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玖國際」之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玖玖國際」告知提款卡密碼,由「玖玖國際」指示提領款項。共犯陳志龍再將劉德淵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江辰龍,並指示被告江辰龍於113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龍門市,持前開劉德淵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共犯陳志龍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2,000元,復將款項交付給收水之共犯陳志龍之事實。 3 共犯葉欲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共犯許智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張壬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壬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共2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壬議有遭受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述手法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被告江辰龍扣案手機畫面照片共92張、監視器影像及提領畫面擷取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劉德淵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壬議於113年9月16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1,025元至劉德淵永豐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22時05分許,轉匯2,000元至劉德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辰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志龍。 ⑵被告江辰龍依被告陳志龍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及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持前開林彥陞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被告陳志龍所告知之提款密碼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復將款項交付與擔任收水之被告陳志龍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冠儒有遭受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述手法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提領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林彥陞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冠儒於113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12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及9萬9,899元至林彥陞帳戶內,隨即於113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及12時42分許,遭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江辰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志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江辰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江辰龍、陳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江辰龍就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等罪嫌;被告陳志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江辰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2人分工角色、參與 行為等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四、沒收:
至被告江辰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獲取報酬4,000元,此 節業經於被告江辰龍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江辰龍所 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江辰龍 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吳華宗 假投資獲利。 113年1月27日15時37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50分 3萬元 二 徐綜杉 以完成派單任務即可賺錢,需先儲值註冊會員。 113年1月27日15時56分 1,000元 113年1月27日15時59分 2,000元 三 董朝勳 註冊加入會員、匯款,即可取得援交之資格。 113年1月26日21時20分 3萬5,800元 四 簡瑋廷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即可幫忙賣遊戲裝備獲利。 113年1月27日0時26分 2萬9,81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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