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70號
TYDM,113,金訴,1770,202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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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 漏寫、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原記載 判決出處 更正 彭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主文欄 彭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車資5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彭泳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惟其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114年沒字第9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部分 被告彭泳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車資5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彭泳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114年沒字第9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倘再另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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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