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04號
TYDM,113,金訴,170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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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
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款項旋為該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子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郵局領
完錢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在口袋內,之後
其收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有一筆14萬餘元之入帳通知,
才於112年10月28日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其
於隔天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但郵局稱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掛失,其並未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1至284頁,本院
金訴卷第85至9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
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
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應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其函覆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金融卡無掛失紀錄等語
,有中華郵政113年12月10日儲字第1130075831號函(見本
院金訴卷第37頁)。再觀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2年8月5日至
112年11月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晚
間9時51分許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前,該帳戶餘額
雖有1,644元;然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
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前
,該帳戶餘額僅有36元,有中華郵政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
11212576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9至3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7至
44頁)等件附卷可證,此情仍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
失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有一筆14萬餘元之入帳通知後,才於112年10月28日發現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而金融帳戶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倘
如被告所述,其既已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2年10
月28日有不明款項匯入,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同遺失,則其應得於
附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2年10月31日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前,即時向中信銀行掛失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卻未為之,顯與一般常情
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
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
自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
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
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
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
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
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本案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玲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1-1 凃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向告訴人凃秉杰佯稱:因「瓦斯通」App遭駭客入侵,致綁定於該App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凃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 晚間9時51分許 14萬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凃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至53、59頁) ⒊匯款紀錄、告訴人凃秉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 ⒋中華郵政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631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9至35頁) 1-2 112年10月28日 晚間11時14分許 14萬9,989元 2 林芮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向告訴人林芮儀佯稱:因其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賣場尚未進行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芮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23分許 9,986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林芮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7、91頁) ⒊匯款紀錄、告訴人林芮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 3 廖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向告訴人廖心妤佯稱:因伊旋轉拍賣帳號違規而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24分許 4萬2,9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廖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至101、113頁) ⒊匯款紀錄、告訴人廖心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 4 陳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陳怡雯佯稱:於伊經營之網路賣場下單商品卻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2分許 3萬1,123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至125、141頁) ⒊告訴人陳怡雯臉書貼文、告訴人陳怡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3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 11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47分許 9,862元 5 劉瑾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劉瑾庭佯稱:因其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劉瑾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 下午5時25分許 5,018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劉瑾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3、161頁) ⒊匯款紀錄、告訴人劉瑾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 6 顏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起,向告訴人顏子鈞假意販賣洗衣機,致告訴人顏子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1日 下午4時13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顏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3、177頁) 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05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7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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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