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83號
TYDM,113,金訴,168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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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琰


被 告 劉郡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
劉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林瑞琰、劉郡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6
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吉郎」、「別問李」、「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瑞琰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劉郡諺負責擔任監控手。謀議既成,林瑞琰、劉郡諺與
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之人先於112年6月
間,向張麗勤佯稱可透過「Bit 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3時許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碳吉
郎」、「別問李」旋指示林瑞琰、劉郡諺分別按約定時間前往上
址與張麗勤收款及監控收款過程,劉郡諺復以TELEGRAM暱稱「大
筆進財」聯繫不知情之曾奕翔前往上址把風及監控。嗣林瑞琰
張麗勤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琰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劉郡
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31卷第291頁、聲羈卷第3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78、178、224、225、2
3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勤及證人曾奕翔之證述互核一
致,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表、匯款入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且不論係適用舊法
或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碳吉郎、別問李、阿
慶、Wang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指示取款車手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面交取款及監控手,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
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林瑞琰出面收取、被告劉郡諺在現
把風及監控,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
屬於法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均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雖均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
詐欺犯行,惟被告林瑞琰、劉郡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財物及在現場把風及監控,並預計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
,足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
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分別係取得詐欺贓款並
轉交之人及現場監控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確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咸已著手詐騙,然
因被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瑞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
偵3131卷第291頁、聲羈卷第3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金訴卷第78、224、225、235頁),且被告林瑞琰於本案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劉郡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
,自無從依同一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
控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險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瑞琰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68、169頁),而被告劉郡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均非高,屬末端、次要角
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131卷第
1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林瑞琰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林瑞琰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其仍願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168、169頁),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 ,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 應已獲得教訓。因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 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為其等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第78、79、17 9、230、2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被告 劉郡諺辯稱:該手機係自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9、23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均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 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 有所增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被告林瑞琰所有 2 IPHONE 14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郡諺所有 3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郡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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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